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10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詠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蘇詠豪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2 月15日),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犯及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87、19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上開八月、一年四月復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3 月19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蘇詠豪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惟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蘇詠豪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尤以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俾期戒絕毒癮,遂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90、2529號處分書,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1 年1 月1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蘇詠豪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0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㈠蘇詠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日中午12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蘇詠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7 時2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蘇詠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詠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3日UL/2011/00000000號、100 年10月26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自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於日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㈥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阿仁」其人(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2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阿仁」販賣毒品(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阿仁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阿仁聯繫」之描述(同上偵查卷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