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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 日23時許,在身分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 月11日21時許,警方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加油站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由其同意,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3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45頁),且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被告雖係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警方並非有何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於警方對其採尿前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麻藥、竊盜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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