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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除在其身
    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乙份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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