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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2行所載「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個與粉紅色布包1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隨身手提袋內拿出粉紅色布包1個,並自內拿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電子磅秤1個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坦承其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當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9張」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驗餘淨重6.0310公克」,應予更正並補充為「驗餘淨重6.0308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他人寄放之海洛因,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另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 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粉紅色布包雖為被告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海洛因0.002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                      │
├──┼──────┼──┼────────────────────────┤
│ 1 │甲基安非他命│9袋 │白色結晶塊9 袋,實秤毛重7.4410公克(含9 袋9 標籤│
│    │            │    │),淨重6.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
│    │            │    │6.030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                      │
├──┼──────┼──┼────────────────────────┤
│ 1 │海洛因      │1袋 │米白色粉末1 袋,實秤毛重0.308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  │
│    │            │    │1657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 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年度基簡
    字第18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07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101年度聲字第
    282 號、101年度聲字第700號、102年度聲字第218號之刑執
    行,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 月1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22日下午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中午,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寶寶」
    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2晚間9時
    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旺牛橋前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 個與
    粉紅色布包1 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3 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6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031
    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 月2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9 包(驗餘淨重6.031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粉紅色布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