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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重貳點叁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簡順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6 日因接續徒刑執行而出所;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後,與另犯販賣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6日;④98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0 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所載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簡順勇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禍事故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沈志翔、沈明亮坦承上情,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重貳點叁伍零捌公克)、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自願接受裁判,其因係受毒品調驗人,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103年8月31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5至11頁)、103年8月31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彩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報告書、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1至26頁、第66至69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重貳點叁伍零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8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5至11頁),是被告上開坦認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係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㈣玆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重貳點叁伍零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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