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文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文生所有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84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45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2.8440公克,驗餘淨重為2.8438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8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3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2.84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塑膠罐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