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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8 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己案),與上開丁、戊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1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過程中其供承施用毒品行為」,補充為「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實依據得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12時45分許,因警依另案被害人0000-000000之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102 年10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員警依被告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證人0000 -000000之指證內容,係指訴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被害人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詳見被告102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4 頁),是員警依被害人之指訴,雖有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懷疑,然此懷疑限於被害人指訴之「102年8月26日」,而施用毒品係一罪一罰,本案係起訴被告「102年10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該次犯行,而非被害人指訴之「102年8月26日」,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員警於102 年10月18日詢問調查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時,已有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前數日或該次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情資或跡象,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家庭、侵占、詐欺、違反軍法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警通知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說明,過程中其供承有施用毒品行
    為,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297)各1份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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