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金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2樓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及92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94頁),且警方於102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準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 月12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同上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麻醉藥品、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