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金美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據上論斷欄補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同)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多次,其後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日、102 年9月9日雖未按時前往接受治療,惟均有向醫院請假並獲准許,並非「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請假即可,未料緩起訴處分因此遭到撤銷,被告雖有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以為意,被告為單親之原住民,身體狀況不佳,家中並有生病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待照料,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實無力易科罰金,惟若被告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陷絕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甚至考量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2年4月29日至103年4月28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⒈完成戒癮治療(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 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 次)。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⑴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 次。⑵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 月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來函載稱:被告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日、102年9月9日),已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親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7 日內聲請再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前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9月11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親自簽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日、102 年9月9日戒癮團體治療開始前,雖均曾以電話向醫院請假,惟102年5月6日、102年7月1日未敘明理由,102年5月20日自述身體不適,102 年9月9日15時50分去電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也借不到錢,因需轉公車兩班故也趕不過來(戒癮團體於16時開始),且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醫院接獲來電即加以紀錄,並未表示是否准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3月2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3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47、50頁),則被告於102年5月6日、102年7月1日既未敘明請假理由即未前往接受團體心理治療,自屬「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102年5月20日自述身體不適卻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102 年9月9日僅以沒錢坐車及時間趕不及即未前往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均難認屬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 次」之情形,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至堪認定。綜上,足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依法聲請再議,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空言辯稱有向醫院請假並獲准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尚有麻醉藥品、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自87年間起,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積習甚深,戒毒決心薄弱,且未真誠反省,顯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甚或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
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金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2樓之公廁內,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 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及92年2 月27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
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
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94頁),且警方於102年1
月12日15時3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準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 月12日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同上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麻醉藥品、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
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