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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更正記載:被告鄭宜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鄭宜秋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於前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鄭宜秋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宜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中華所,依毒品調驗人口,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5 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384、775、1143、1249號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
    及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之4住處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宜秋經傳喚未到庭,合先敘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2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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