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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案)。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己案),丁戊己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一年六月四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殘刑執行期間自一百年一月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而上開丁戊己三案之執行刑則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建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進入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林寶琴經營之「會再
    來清茶館」,竊取林寶琴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電話機旁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800 元,得手後將款項攜離該處,
    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明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林寶琴
    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照片6 張;㈣卷附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1 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明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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