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先於㈠108年3月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 月6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愛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於㈡108年6月8日上午,亦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 巷45之1號4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 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花源九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及理由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似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⑥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及另因罰金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本件毒品之工具,且是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