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公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42巷基隆市立游泳池側門旁,為警接獲通報稱有民眾路倒前往處理,先在其身旁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再將其叫醒後經其交付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37公克)、殘渣袋1 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55、139 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737公克)成分,亦有該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43頁);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3月確定,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4日,於106年11月22日出監,於10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88年5 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37公克)各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