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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9月又1日,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宋枝財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7月29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 巷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宋枝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枝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103年7月29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原記載為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見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年7月29日23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嗎啡為施用後2至4天),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