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陸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揭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口,主動將口袋內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4561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塑膠藥鏟1 支交予執行盤查之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0至71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56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4頁);此外,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口袋內之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13至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9 案),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佳,然其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 元,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456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塑膠藥鏟1支,均係其所有,其用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