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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零肆公克)及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柯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無償提供余星旺及陳志豪2 人施用。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基隆憲兵隊會同警方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小前盤查時所查獲,基隆憲兵隊會同警方協同柯俊宇至柯俊宇之前開住處後,經柯俊宇之同意對於該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04 公克)、吸食器3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0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柯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俊宇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余星旺及陳志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5頁),且余星旺及陳志豪之尿液經採集後,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憲兵隊偵辦柯俊宇等人毒品案尿液對照一覽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頁、第129頁反面)。由此,堪認前揭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星旺及陳志豪施用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將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又前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均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係轉讓1次施用劑量即淨重不足10公克之禁藥予他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法性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輕法之分。而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 月11日,即依「藥商藥物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並將原第16條第1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 項第1款迄今;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屬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方為後法。參以,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顯有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於此應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

⑵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星旺及陳志豪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9年3 月18日入監,於100年4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8月20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有期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余星旺及陳志豪,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04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偵查卷第130 頁),被告復自承該扣案之毒品,與其提供予余星旺及陳志豪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毒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即該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無償轉讓予余星旺及陳志豪施用後所剩餘。據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殘渣袋20個,經鑑驗後,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該等殘渣袋係包裹前開扣案毒品之同批毒品所用之物,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該等殘渣袋及包裹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隨同前開扣案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星旺及陳志豪施用時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宇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琬瑜、彭詩儀及楊東益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復有明文。

三、公訴人前開所認,係以被告柯俊宇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黃琬愉、楊東益、彭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20日鑑定書及基隆憲兵隊偵辦柯俊宇等人毒品案尿液對照一覽表等,為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星旺之女友即彭詩儀及陳志豪之友人SAKURA即楊東益施用,然為楊東益及彭詩儀所否認,其中楊東益於警詢證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係與被告及余星旺、彭詩儀一起玩撲克牌,因被告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能有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尿液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彭詩儀於證詢時證稱:其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也許是因為與余星旺及被告在房間裡玩牌時,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尿液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反面)。又楊東益與彭詩儀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前開鑑定書及基隆憲兵隊偵辦柯俊宇等人毒品案尿液對照一覽表附卷可證,且依目前之科學研究,彼等固無可能為其所述,係因吸食到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肇致彼等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故於客觀上楊東益及彭詩儀亦有可能非係於102年3月15日之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果彼等2人非係於102年3月15日之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彼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為被告所提供之可能性,即非不能排除。從而,被告縱曾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益及彭詩儀施用,然卷內證據顯均尚不足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之證據,公訴人所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屬證據不足,而未能逕予認定。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琬瑜施用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當時黃琬瑜已經懷孕,故伊不准黃琬瑜施用等語。經查,黃琬瑜之尿液於鑑驗後,雖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據證人詹宇涵於警詢時證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布丁」之黃琬瑜(見偵查卷第12頁),是黃琬瑜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客觀上亦非無可能非黃琬瑜自身所有,而非來自於被告。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琬瑜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無證據可為證明,自未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柯俊宇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琬瑜、彭詩儀及楊東益等人施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或無證據足為包夾,或無證據可為證明,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等部分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觀,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星旺等人,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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