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該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民國100年5月18日入伍,100年5月24日因案停役,101年7月23日回役,102年7月12日退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就、、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康皓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02 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性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審判權,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102年8月13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康皓鈞於100年5月18日入伍服役,於100年5月24日因案停役,於101年7月23日回役,於102年7月12日退伍之事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3年2月21日基山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2 年3月6日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惟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核屬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5 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從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3年1月13日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續行審理,自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軍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該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該院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將本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鈞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