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12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1樓非供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之「微學館」文具店內,趁店員黃詩雅暫時離開收銀台整理賣場之機會,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2枚共計600 元,得手後發現黃詩雅正走回收銀台,為避免遭發現,即央請黃詩雅幫忙找尋識別證套後結帳離去。黃詩雅於余東洲離去後,隨即發現收銀台內硬幣短少,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余東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1 紙、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平面圖1份、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1張(偵查卷第12、28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在火車站內之商店竊盜,然依卷附現場平面圖所示,該「微學館」文具店係設於購票查驗處外,距火車停靠旅客上下之處已有相當之距離,非為民眾搭乘火車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為瘖啞人,然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具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惕勵,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