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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

9 、468 、489 、490 、491 、6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犯如附表編號ꆼ至ꆼ「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ꆼ至ꆼ「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ꆼ、ꆼ、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ꆼ、ꆼ至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瑪東里里民活動中心、林信雄、何進守、胡又清、陳良忠、李芊嬅、陳宏、廖士豪、汪滿淑、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林清助、周文秀、王俊琳及黃彥凌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5、1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外,其餘贓物均變賣供己花用;復與張瑞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李文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再與周家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林文聖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張瑞慶、周家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案經何進宇、胡又清之妻殷秀慧、陳良忠、李芊嬅、廖士豪、林清助、李文宗之妻陳阿琴、黃彥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嘉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瑪東里里長楊秀雄、被害人林信雄、告訴人何進守、告訴人殷秀慧、告訴人陳良忠、告訴人李芊嬅、被害人陳宏、告訴人廖士豪、被害人王棟雄、被害人陳快樂、告訴人林清助、告訴人陳阿琴、被害人周文秀、被害人王俊琳、被害人林文聖及告訴人黃彥凌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共同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物證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7 月7 日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簡嘉宏攀爬附表編號1 所示瑪東里里民活動中心之氣窗而入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簡嘉宏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簡嘉宏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嘉宏與張瑞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簡嘉宏與周家隆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98年度訴字第742 號、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各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ꆼ被告簡嘉宏係在附表編號4 、5 、6 、8 、11、13、14、15、17所示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帶同警察前往犯罪地點,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簡嘉宏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又附表編號7 部分,雖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發現被告簡嘉宏於102 年8 月2 日有至浩緯環保資源回收社變賣熱水器,然尚不知該熱水器係被告簡嘉宏竊得之贓物,嗣借提詢問被告簡嘉宏時,被告簡嘉宏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犯罪地點(見103 年度偵字第468 號卷第5 至6 頁),核屬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另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然尚無從辨識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及竊嫌容貌,此業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高哲希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92頁反面),是被告簡嘉宏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6頁),核亦屬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從而,上開各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ꆼ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幻聽,會一直做同樣的事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多重物質濫用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被告亦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應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9 月1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至221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監所內不會竊取他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足見其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佐以被告行竊時有戴帽子喬裝之舉,且其於營業大客車防盜器啟動時尚知立即逃逸,俟防盜器關閉後始返回同一地點行竊,並知與同夥互相把風,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即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72至73頁、第74頁正反面、第201 至2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5頁),堪認其行為時亦確知行為違法,是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犯之罪,均無量處前揭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核無理由。ꆼ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多次觸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而更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均未能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鉅,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月薪約2 至4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坦承犯行卻虛捏不實幻聽情節以圖減刑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 、5 至1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及如附表編號3 、5 至17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ꆼ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8 至15、17所示犯行中持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述該鑰匙業已丟棄(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2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竊得財物│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1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鋁門3扇 │經警據報前│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踰越│
│    │4 月26│自基隆市七堵區大同│        │往現場後,│  3 年度偵字第489 號卷│安全設備竊盜│
│    │日下午│街29之3 號瑪東里里│        │在該活動中│  第4 頁至第5 頁、103 │罪,累犯,處│
│    │某時  │民活動中心之樓梯間│        │心內1 樓樓│  年度偵字第468 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氣窗攀爬入內,徒手│        │梯間之酒瓶│  62頁反面、本院卷第23│。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瓶口採得DN│  1 頁反面)          │            │
│    │      │後隨即變賣供己花用│        │A ,經內政│ꆼ證人即瑪東里里長楊秀│            │
│    │      │。                │        │部警政署刑│  雄於警詢之證述(103 │            │
│    │      │                  │        │事警察局鑑│  年度偵字第489 號卷第│            │
│    │      │                  │        │識中心鑑定│  6 頁至第8 頁)      │            │
│    │      │                  │        │結果該DNA-│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STR 型別與│  表(103 年度偵字第48│            │
│    │      │                  │        │簡嘉宏DNA-│  9 號卷第74頁)      │            │
│    │      │                  │        │STR 型別相│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符,而查悉│  局102 年12月5 日刑醫│            │
│    │      │                  │        │左情(103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年度偵字第│  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489 號卷第│  103 年度偵字第489 號│            │
│    │      │                  │        │4 頁反面)│  卷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        │ꆼ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89 號│            │
│    │      │                  │        │          │  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 2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車號0000│經警據報後│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7 月2 │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B2 號自│調閱路口監│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下午│路152 巷75號附近,│用小客車│視器錄影,│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有期徒刑壹年│
│    │3 時30│以自備鑰匙竊取林信│        │循線查獲簡│  頁、第19頁正反面、本│。          │
│    │分至5 │雄所有之車號0000-B│        │嘉宏(103 │  院卷第231頁反面)   │            │
│    │時間  │2 號自用小客車,得│        │偵409 號卷│ꆼ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雄於│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第11頁)。│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9│        │          │  字第409 號卷第30頁至│            │
│    │      │分許,簡嘉宏復將汽│        │          │  第31頁)            │            │
│    │      │油用盡之上開自用小│        │          │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客車棄置在基隆市暖│        │          │  2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暖區源遠路礦工醫院│        │          │  409 號卷第80頁)    │            │
│    │      │後方停車場。      │        │          │ꆼ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            │
│    │      │                  │        │          │  卷第89頁)          │            │
├──┼───┼─────────┼────┼─────┼───────────┼──────┤
│ 3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主│經警據報後│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7 月10│在基隆市安樂區八德│機1台   │調閱路口監│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凌晨│路78巷口,以自備機│        │視器錄影,│  第10頁至第11頁、第18│有期徒刑陸月│
│    │2 時許│車鑰匙開啟何進守所│        │依竊嫌騎乘│  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如易科罰金│
│    │      │有之車號00-000號平│        │之機車車號│  卷第231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
│    │      │板車車門,徒手竊取│        │循線查獲簡│ꆼ證人即告訴人何進守於│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內何進守所有之右│        │嘉宏(103 │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列財物,得手後隨即│        │年偵字第40│  字第409 號卷第32頁至│            │
│    │      │至基隆市中山四路17│        │9 號卷第10│  第33頁)            │            │
│    │      │1 號靖明無線通信行│        │頁。      │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變賣,得款3,000 餘│        │          │  12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元供己花用。      │        │          │  409 號卷第66頁至第71│            │
│    │      │                  │        │          │  頁)                │            │
├──┼───┼─────────┼────┼─────┼───────────┼──────┤
│ 4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車號00-0│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7 月10│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673 號自│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晚間│一路2 巷3 弄2 號附│用小客車│被有偵查犯│  第12頁、第13頁、本院│有期徒刑拾月│
│    │8 時許│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罪職權之機│  卷第231 頁反面)    │。          │
│    │      │胡又清所有交由其妻│        │關或公務員│ꆼ證人即告訴人殷秀慧於│            │
│    │      │殷秀慧使用之車號00│        │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2673 號自用小客車│        │動向警察坦│  字第409 號卷第34頁至│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承而接受裁│  第35頁、第36頁至第38│            │
│    │      │用。嗣於同日下午3 │        │判(103 年│  頁)                │            │
│    │      │時50分許,簡嘉宏復│        │度偵字第40│                      │            │
│    │      │將汽油用盡之上開自│        │9 號卷第12│                      │            │
│    │      │用小客車棄置在基隆│        │頁)。    │                      │            │
│    │      │市○○街00號前。  │        │          │                      │            │
├──┼───┼─────────┼────┼─────┼───────────┼──────┤
│ 5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晶工牌熱│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7 月19│在基隆市信二路 250│水器1 台│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罪,累犯,處│
│    │日下午│號後方,徒手竊取陳│        │被有偵查犯│  15頁反面、第183 頁、│有期徒刑肆月│
│    │1 時許│良忠所有之右列財物│        │罪職權之機│  103 年度偵字第468 號│,如易科罰金│
│    │      │,得手後隨即至基隆│        │關或公務員│  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以新臺幣壹│
│    │      │市○○路○○號資源│        │發覺前,主│  院卷第231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回收行變賣,得款  │        │動向警察坦│ꆼ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忠於│。          │
│    │      │500 元供己花用。  │        │承而接受裁│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                  │        │判(103 年│  字第409 號卷第39頁至│            │
│    │      │                  │        │度偵字第40│  第40頁)            │            │
│    │      │                  │        │9 號卷第15│ꆼ證人即來源號資源回收│            │
│    │      │                  │        │頁反面)。│  行負責人巫子千之證述│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09 │            │
│    │      │                  │        │          │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09號 │            │
│    │      │                  │        │          │  卷第64頁)          │            │
├──┼───┼─────────┼────┼─────┼───────────┼──────┤
│ 6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櫻花牌熱│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8 月1 │在基隆市信二路 250│水器1台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中午│號後方,徒手竊取李│        │被有偵查犯│  第15頁反面、第183 頁│有期徒刑肆月│
│    │12時許│芊嬅所有之右列財物│        │罪職權之機│  、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得手後隨即至基隆│        │關或公務員│  )                  │,以新臺幣壹│
│    │      │市○○路○○號資源│        │發覺前,主│ꆼ證人即告訴人李芊嬅於│仟元折算壹日│
│    │      │回收行變賣,得款50│        │動向警察坦│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0 元供己花用。    │        │承而接受裁│  字第409 號卷第41頁正│            │
│    │      │                  │        │判(103 年│  反面)              │            │
│    │      │                  │        │度偵字第40│ꆼ證人即來源號資源回收│            │
│    │      │                  │        │9 號卷第15│  行負責人巫子千之證述│            │
│    │      │                  │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409 │            │
│    │      │                  │        │          │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            │
│    │      │                  │        │          │  卷第65頁)          │            │
├──┼───┼─────────┼────┼─────┼───────────┼──────┤
│ 7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理想牌熱│經警執行查│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8 月 2│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水器1台 │贓勤務,在│  3 年度偵字第468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上午│路11號屋外,徒手竊│        │浩緯環保資│  第5 頁至第6 頁、第62│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至│取陳宏所有之右列財│        │源回收社查│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如易科罰金│
│    │12時間│物,得手後隨即至基│        │得簡嘉宏之│  1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
│    │      │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9│        │變賣紀錄,│ꆼ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8 號浩緯環保資源回│        │惟尚不知該│  詢之證述(103 年偵字│。          │
│    │      │收社變賣,得款500 │        │熱水器來源│  第468 號卷第9 頁至第│            │
│    │      │元供己花用。      │        │,簡嘉宏即│  10頁)              │            │
│    │      │                  │        │在左列行為│ꆼ證人即浩緯環保資源回│            │
│    │      │                  │        │尚未被發覺│  收社負責人金春長之證│            │
│    │      │                  │        │前,主動向│  述(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        │警察坦承而│  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        │103 年度偵│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字第468 號│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卷第5 頁至│  103 年度偵字第468 號│            │
│    │      │                  │        │第6 頁)。│  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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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主│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9 月 4│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機1台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晚間│路暖東苗圃前,以自│        │被有偵查犯│  第16頁、第183 頁至第│有期徒刑肆月│
│    │8 時30│備鑰匙開啟廖士豪所│        │罪職權之機│  184 頁、本院卷第231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有之車號000-000 號│        │關或公務員│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
│    │      │營業大客車車門,徒│        │發覺前,主│ꆼ證人即告訴人廖士豪於│仟元折算壹日│
│    │      │手竊取車內廖士豪所│        │動向警察坦│  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          │
│    │      │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承而接受裁│  偵字第409 號卷第44頁│            │
│    │      │後,於翌日至基隆市│        │判(103 年│  至第45頁)          │            │
│    │      │中山四路171 號靖明│        │度偵字第40│ꆼ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            │
│    │      │無線通信行變賣,得│        │9 號卷第16│  客車照片2 張(103 年│            │
│    │      │款4,000 元供己花用│        │頁、第184 │  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82│            │
│    │      │。                │        │頁)。    │  頁反面)            │            │
├──┼───┼─────────┼────┼─────┼───────────┼──────┤
│ 9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衛星導航│經警據報前│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9 月 7│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1台     │往現場後,│  3 年度偵字第490 號卷│罪,累犯,處│
│    │日某時│街79巷口,以自備鑰│        │在左列自用│  第5 頁、103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陸月│
│    │      │匙開啟汪滿淑所有交│        │小客車之副│  第468 號卷第62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由其夫王棟雄使用之│        │駕駛座儀表│  至第63頁、本院卷第23│,以新臺幣壹│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        │板及駕駛座│  1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車門,徒手竊│        │上方天花板│ꆼ證人即被害人王棟雄之│。          │
│    │      │取車內之右列財物得│        │採得血跡,│  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手。              │        │經內政部警│  490 號卷第6 頁至第8 │            │
│    │      │                  │        │政署刑事警│  頁)                │            │
│    │      │                  │        │察局鑑識中│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心鑑定結果│  局102 年12月5 日刑醫│            │
│    │      │                  │        │,該血跡DN│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A-STR 型別│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與簡嘉宏DN│  103 年度偵字第490 號│            │
│    │      │                  │        │A-STR 型別│  卷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相符,而查│ꆼ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            │
│    │      │                  │        │悉左情(10│  103 年度偵字第490 號│            │
│    │      │                  │        │3 年度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                  │        │第490 號卷│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第1 頁)。│  表(103 年度偵字第48│            │
│    │      │                  │        │          │  9 號卷第73頁)      │            │
├──┼───┼─────────┼────┼─────┼───────────┼──────┤
│ 10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主│經警據報前│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9 月16│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機1 台  │往現場後,│  3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下午│街212 巷口,以自備│        │在左列營業│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有期徒刑陸月│
│    │某時  │鑰匙開啟永昇通運有│        │大客車前門│  103 年度偵字第468號 │如易科罰金,│
│    │      │限公司所有交由陳快│        │門柱採得指│  第63頁、本院卷第231 │以新臺幣壹仟│
│    │      │樂使用之車號00-000│        │紋3 枚,經│  頁反面)            │元折算壹日。│
│    │      │號營業大客車車門,│        │內政部警政│ꆼ證人即被害人陳快樂於│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右列│        │署刑事警察│  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            │
│    │      │財物,得手後隨即變│        │局鑑識中心│  偵字第491 號卷第6 頁│            │
│    │      │賣供己花用。      │        │鑑定結果,│  反面、第7 頁正反面)│            │
│    │      │                  │        │其中2 枚指│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紋與簡嘉宏│  局 102 年 11 月 19日│            │
│    │      │                  │        │之右食、右│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中指指紋相│  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            │
│    │      │                  │        │符,而查悉│  第491 號卷第8 頁至第│            │
│    │      │                  │        │左情(103 │  10頁)              │            │
│    │      │                  │        │年度偵字第│ꆼ現場採證照片共6 張(│            │
│    │      │                  │        │491 號卷第│  103 年度偵字第491號 │            │
│    │      │                  │        │1頁)。   │  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          │ꆼ車輛詳細資料表(10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            │
│    │      │                  │        │          │  24頁)              │            │
├──┼───┼─────────┼────┼─────┼───────────┼──────┤
│ 11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主│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9 月中│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機1台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罪,累犯,處│
│    │旬某日│街前,以自備鑰匙開│        │被有偵查犯│  16頁正反面、第184 頁│有期徒刑肆月│
│    │      │啟林清助所有之車號│        │罪職權之機│  、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019-UU號營業大客車│        │關或公務員│  )                  │,以新臺幣壹│
│    │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發覺前,主│ꆼ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助於│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右列財物,得手後│        │動向警察坦│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隨即至基隆市中山四│        │承而接受裁│  字第409 號第46頁至第│            │
│    │      │路171 號靖明無線通│        │判(103 年│  47頁)              │            │
│    │      │信行變賣,得款4,00│        │度偵字第40│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
│    │      │0 元供己花用。    │        │9 號卷第16│  車照片2 張(103 年度│            │
│    │      │                  │        │頁正反面)│  偵字第409 號卷第85頁│            │
│    │      │                  │        │。        │  反面)              │            │
├──┼───┼─────────┼────┼─────┼───────────┼──────┤
│ 12 │102 年│周嘉宏、張瑞慶於左│衛星導航│經警據報後│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共同犯│
│    │9 月17│列時間,在基隆市七│1 台、無│調閱路口監│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堵區東新街6 巷74號│線電面板│視器錄影,│  第16頁、第184 頁、本│,處有期徒刑│
│    │4 時8 │前,由張瑞慶負責把│1個     │惟無法辨識│  院卷第231頁反面)   │伍月,如易科│
│    │分許  │風,簡嘉宏以自備鑰│        │竊嫌騎乘之│ꆼ被告張瑞慶之自白(10│罰金,以新臺│
│    │      │匙開啟李文宗所有交│        │機車車號及│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幣壹仟元折算│
│    │      │由其妻陳阿琴管理之│        │竊嫌容貌,│  第208 頁、本院卷第11│壹日。      │
│    │      │車號00-000號營業大│        │簡嘉宏即在│  2頁)               │            │
│    │      │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左列行為尚│ꆼ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            │
│    │      │車內之右列財物,得│        │未被有偵查│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手後隨即至基隆市中│        │犯罪職權之│  字第409 號卷第48頁至│            │
│    │      │山四路171 號靖明無│        │機關或公務│  第49頁)            │            │
│    │      │線電通信行變賣,得│        │員發覺前,│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款2,000 元由二人朋│        │主動向警察│  17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分花用。          │        │坦承而接受│  409 號卷第74頁正反面│            │
│    │      │                  │        │裁判。(10│  、第201 頁至第204 頁│            │
│    │      │                  │        │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409 號卷│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
│    │      │                  │        │第16頁、第│  車照片2 張(103 年度│            │
│    │      │                  │        │192 頁反面│  偵字第409 號卷第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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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面│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9 月24│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板與主機│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上午│路21號前,以自備鑰│1台     │被有偵查犯│  第16頁、第185 頁、本│有期徒刑肆月│
│    │5 時前│匙開啟周文秀所有之│        │罪職權之機│  院卷第231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某時  │車號00-000號營業大│        │關或公務員│ꆼ證人即被害人周文秀於│,以新臺幣壹│
│    │      │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內之右列財物,得│        │動向警察坦│  字第409 號卷第50頁至│。          │
│    │      │手後隨即至基隆市中│        │承而接受裁│  第51頁)            │            │
│    │      │山四路171 號靖明無│        │判(103 年│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
│    │      │線通信行變賣,得款│        │度偵字第40│  車照片2 張(103 年度│            │
│    │      │4,000 元供己花用。│        │9 號卷第16│  偵字第409 號卷第83頁│            │
│    │      │                  │        │頁)。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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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主│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10月12│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機1台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晚間│路307 號前,以自備│        │被有偵查犯│  第16頁反面、第185 頁│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  │鑰匙開啟廖士豪所有│        │罪職權之機│  、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之車號000-000 號營│        │關或公務員│   )                 │,以新臺幣壹│
│    │      │業大客車車門,徒手│        │發覺前,主│ꆼ證人即告訴人廖士豪於│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車內之右列財物│        │動向警察坦│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得手後,於翌日至│        │承而接受裁│  字第409 號卷第44頁至│            │
│    │      │基隆市中山四路171 │        │判(103 年│  第45頁)            │            │
│    │      │號靖明無線通信行變│        │度偵字第40│ꆼ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            │
│    │      │賣,得款4,000 元供│        │9 號卷第16│  客車照片2 張(103 年│            │
│    │      │己花用。          │        │頁反面)。│  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8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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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無線電面│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10月14│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板1個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上午│街美樂地汽車旅館前│        │被有偵查犯│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有期徒刑肆月│
│    │5 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王│        │罪職權之機│  第185 頁、本院卷第23│,如易科罰金│
│    │      │俊琳所有之車號000-│        │關或公務員│  1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
│    │      │CC 號營業大客車車 │        │發覺前,主│ꆼ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琳於│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徒手竊取車內之│        │動向警察坦│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隨│        │承而接受裁│  字第409 號卷第42頁至│            │
│    │      │即至基隆市中山四路│        │判(103 年│  第43頁)            │            │
│    │      │171 號靖明無線電通│        │度偵字第40│                      │            │
│    │      │訊行變賣,得款1,00│        │9 號卷第16│                      │            │
│    │      │0 元供己花用。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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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簡嘉宏、周家隆於左│無線電面│經警據報後│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共同犯│
│    │10月23│列時間,在基隆市中│板 1 個 │調閱路口監│  3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山區中和路北基加油│、零錢新│視器錄影,│  第4 頁至第5 頁、第9 │,處有期徒刑│
│    │1 時8 │站對面空地,由簡嘉│臺幣(下│依竊嫌騎乘│  頁、本院卷第231 頁反│陸月,如易科│
│    │分許  │宏負責把風,周家隆│同)200 │之機車車號│  面)                │罰金,以新臺│
│    │      │徒手開啟林文聖所有│元。    │循線查獲簡│ꆼ被告周家隆之自白(10│幣壹仟元折算│
│    │      │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嘉宏,復經│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壹日。      │
│    │      │大客車車門,竊取車│        │簡嘉宏供出│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            │
│    │      │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周家隆,而│  頁、本院卷第112頁) │            │
│    │      │後變賣朋分花用。  │        │查悉左情(│ꆼ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聖證│            │
│    │      │                  │        │103 年度偵│  述(103 年度偵字第66│            │
│    │      │                  │        │字第665 號│  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卷第5 頁、│  )                  │            │
│    │      │                  │        │第9 頁、第│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                  │        │11頁)。  │  2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65 號卷第15頁)    │            │
│    │      │                  │        │          │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
│    │      │                  │        │          │  車照片3 張(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665 號卷第16頁│            │
│    │      │                  │        │          │  至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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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簡嘉宏於左列時間,│零錢1,20│簡嘉宏在左│ꆼ被告簡嘉宏之自白(10│簡嘉宏犯竊盜│
│    │10月24│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0 元    │列行為尚未│  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罪,累犯,處│
│    │日凌晨│路259 巷12號前,以│        │被有偵查犯│  第16頁、第186 頁、10│有期徒刑肆月│
│    │3 時許│自備鑰匙開啟黃彥凌│        │罪職權之機│  3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如易科罰金│
│    │      │所有之車號000-00號│        │關或公務員│  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以新臺幣壹│
│    │      │營業大客車車門,徒│        │發覺前,主│  卷第231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竊取車內之右列財│        │動向警察坦│ꆼ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凌於│。          │
│    │      │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承而接受裁│  警詢之證述(103 年偵│            │
│    │      │。                │        │判(103 年│  字第409 號卷第55頁至│            │
│    │      │                  │        │度偵字第40│  第56頁)            │            │
│    │      │                  │        │9 號卷第16│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                  │        │頁)。    │  6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409 號卷第72頁至第73│            │
│    │      │                  │        │          │  頁)                │            │
│    │      │                  │        │          │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
│    │      │                  │        │          │  車照片2 張(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409 號卷第84頁│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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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