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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輝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輝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輝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14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前所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輝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7月23日 │ 103年5月14日 │ 102年2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15號 │毒偵字第1032號 │撤緩毒偵字第59號│├───┬────┼────────┼────────┼────────┤│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7│103年度訴字第437│103年度訴字第44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8日 │ 103年8月13日 │ 103年9月12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7│103年度訴字第437│103年度訴字第441││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3日 │ 103年9月1日 │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執緝字第252號 │執字第2893號 │執字第324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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