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叁點陸捌壹零公克、驗餘重叁點貳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另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持有毒品)、拘役50日(竊盜)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甲、丙二案及乙案之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乙案竊盜罪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丁、戊、己、庚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由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辛、壬、癸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丁、戊、己、庚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葉明城先於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戊案所定8月有期徒刑(98年12月28日至98年8月27日),嗣再執行庚案(98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丁案(99年6 月28日至100年6月27日)、己案(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27日)所定徒刑,四案所定應執行刑3年,已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並接續執行癸案(未定刑前原應自101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01年10月27日)、壬案(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辛案(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所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日原為103年3月10日,惟於101 年10月16日業經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因另案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且日後尚有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其目前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葉明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以點燃菸草吸食香菸之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8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下2 樓,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剩餘的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叁點陸捌壹零公克、驗餘重叁點貳捌叁捌公克),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明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城於警詢、偵訊、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306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證物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第4頁、第12至18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壹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叁點陸捌壹零公克、驗餘重叁點貳捌叁捌公克),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152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偵訊、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並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壹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稱毛重叁點陸捌壹零公克、驗餘重叁點貳捌叁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各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152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壹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稱毛重叁點陸捌壹零公克、驗餘重叁點貳捌叁捌公克),應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各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