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3號、104年度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明知友人陳建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間某日,陳建夆先至黃佳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2千元予黃佳宏,委由黃佳宏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佳宏即前往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代購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該七堵火車站前交付予陳建夆。嗣於 103年12月9日上午3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 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夆於偵訊中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陳建夆持有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 3978號緩起訴處分書(陳建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潔身自愛,仍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