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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警察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盤查,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命殘渣)予警察扣案,且於警詢時供述施用毒品犯行(見新北地檢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卷第五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偵查中所供述並經本院採認之施用毒品時間雖有歧異,惟其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仍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採尿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施用毒品時間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仍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
    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
    市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疏洪東路口,為警盤查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明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
    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
    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
    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
    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
    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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