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扣案物部分均予補充「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皮包1 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予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黑色皮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包覆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黑色皮包1 個)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53頁),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00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
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
球1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復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及
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
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
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
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