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被告蔡聰傑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且警方自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內燒乾之毒品挖出裝入包裝袋內,並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㈡「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另補充: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洪月雙警員詢問時,主動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2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加重、自首之減輕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上開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經警方自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內燒乾之毒品挖出裝入包裝袋內,並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之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23頁】,爰應將其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顯係容有誤解,理由詳如上述,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
第8285號、第9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前述
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村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
市信義區義三路12巷口逮捕,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
餘淨重0.0818公克)、吸食器1組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傑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18公克)1袋
以及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1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