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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啟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 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高啟超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之慶安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狗」之成年男子,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960號機車違規逆向行駛,適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巡邏員警,遂對其攔停盤詢身份之際,詎高啟超竟將藏放在其所穿襪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伺機取出,並棄置在上開路旁,當場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於103 年3月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第63至6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案可徵。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持有毒品則助長毒品氾濫,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上開前科紀錄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應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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