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拾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警詢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已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偵查卷第1 頁、第11頁)等情,有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四、沒收問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共9.11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10張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同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⑶各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
、⑸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⑹徒刑接
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嗣經與⑺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
);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⑽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⑼、⑽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與⑻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 10包(淨重共計9.111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9.110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
器 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查獲照片27張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計
9.1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10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
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0小包(淨重共計 9.111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9.1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