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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4日          │103年6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 │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 │
│                │                      │第7520號              │第7520號              │
├───┬────┼───────────┼───────────┼───────────┤
│      │法    院│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
├───┴────┼───────────┴───────────┴───────────┤
│備            註│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加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25日          │103年4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 │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  │103年度偵字第3770號   │
│                │第7520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7日          │103年12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4年1月29日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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