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林柏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與上開㈠所定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9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林柏舟之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坤」或「小杰」之友人,於100年夏天至林柏舟於101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以前之某時,在林柏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遺留有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6 顆(該綽號「阿坤」或「小杰」之人,嗣經警方圍捕時擊斃而死亡)。林柏舟知悉上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之客房內,發現上開子彈後,並於取得該等子彈後,將之移置他處,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8號)至林柏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柏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且被告係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6 顆,而該等子彈經鑑驗後,均確認有殺傷力等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60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子彈係為綽號「小杰」或「阿坤」之人所遺留,被告並非因「小杰」或「阿坤」之委託,而代為保管該等子彈,是其於發現上開子彈後,將之移置他處,性質上自非受寄代藏子彈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認本案應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又本判決所認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雖有若干差異,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稱:被告係自「阿坤」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乙節,業經檢察官表示為他案事實之誤載,並當庭減縮該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免刑)部分:
⒈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104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亦即其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持有扣案之子彈,自為累犯。故其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為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明定。而查,被告雖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子彈之來源。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扣案子彈6 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另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持有扣案之子彈,未曾將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鑑定後,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可據此推知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7.62mm制式子彈4 顆,係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塑膠盒1 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其用以盛裝扣案子彈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