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合計叁拾壹點零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點玖玖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捌玖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合計伍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淨重合計叁拾柒點零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柒貳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陸點玖捌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淨重合計伍點柒伍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壹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淨重合計陸拾捌點壹零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陸點叁陸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柒點捌捌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何慶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何慶堂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4 年2 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18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7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31.02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30.99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8969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3 樓居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時45分許,因民眾檢舉妨礙安寧案件,經警至友人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執行盤查,適何慶堂在場,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何慶堂則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後,主動交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且於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4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就業輔導中心巷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9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合計: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合計37.07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35.37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876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自強隧道旁巷道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二路口時為警緝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吸食器2 個及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7個、分裝勺(塑膠管)1支、黑色皮夾包1 個、行動電話3支、晶片卡2枚,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慶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先為警於104 年2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為警於104 年6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249 號卷第83頁、第9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36頁;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第8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3包(驗餘淨重合計5.7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0包(驗餘淨重合計67.88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6.3662公克),經分別送驗,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104年2月10日所查獲扣案物照片7張、104年6月9日所查獲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同上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10頁至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1頁至第24頁;同上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102 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9939 公克;於事實欄二、(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5.3723 公克部分,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毒偵字第2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上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皆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二、(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復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在本案事實欄二、(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亦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均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毒偵字第249號卷第6頁、第8頁;同上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殘障手冊(參同上偵字第1002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13包(淨重合計5.75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0包(淨重合計68.1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6.36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884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同上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上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4 年6 月8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即供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7個、分裝勺(塑膠管)1支、黑色皮夾包1個、行動電話3支、晶片卡2枚部分,俱與本件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