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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於10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3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雄為警盤查,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將所攜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取出交給警察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將外套暗袋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取出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警員莊翼飛之證言在卷可參(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八頁、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卷五八頁反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
    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9 月5
    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4604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9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所處之
    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戊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丁戊己四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
    新北市○里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行
    跡可疑,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之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足│
│    │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證被告確有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 (代碼編號:P0000000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
│    │  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1份。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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