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伍捌點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5 月2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6 月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6 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5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後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5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8月3日後,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9月5日後,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又不服該判決,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4號裁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 日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 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同前所述之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 日確定。又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街12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1號2、3樓處查獲,乙○○並會同警方基隆市○○路11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X-97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58.9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同置於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偵查卷第3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2636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結晶物10包檢驗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1984號偵查卷第13頁):經本局偵查隊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計61.6公克、淨重共計58.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是分開施用,有時是一起放在玻璃管吸食器內施用等語(詳9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查獲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起放在玻璃管吸食器內施用等語(詳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諸「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此一原則的必要,同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次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 29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清字第0346函可佐,足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可經由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混合施用,而被告前亦曾因同時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85號判刑確定在案,是被告自白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核非屬該條例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其刑度二分之一,併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58.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0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在前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伊從今年(95年)3 月底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5年10月11日晚上11點多,都在家中施用,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95年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5年10月10日晚上9點多施用,也都在家中施用,也是用玻璃球吸食海洛因,有時分開施用,有時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用玻璃球施用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偵查卷第31-32 頁),惟被告於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而觀諸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可知該次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在案。基此,被告於95年10月12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在95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4-26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未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在95年10月10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基此,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