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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壹、累犯經過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5 月2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6 月2 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2年6 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送監獄執行後,於84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25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後2 案,嗣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1 年5 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年8 月3 日後,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9 月5 日後,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貳、本案經過

一、犯罪緣起乙○○於96年4 月25日,進入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另案拘役時,於96年5 月21日運動休息之際,適遇曾在同一監所執行而相識之杜献嵐。斯時,乙○○正因96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131 號之1 旁,為警查獲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2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1號案件偵查中,而自96年5 月19日起,經羈押於與該分監設於同一處所之台灣基隆看守所。詎乙○○為圖交保及獲得無罪判決,乃央求杜献嵐於偵查中虛偽陳述前開槍、彈為杜献嵐所有,並同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杜献嵐因貪圖金錢,乃應允之。

二、杜献嵐部分(非本案)杜献嵐明知前開槍、彈非其所有,竟意圖使乙○○獲取交保及判決無罪之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12日、14日及15日偵查前開案件時,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因其於95年間曾向乙○○借錢,為顯示確有資力還款,始向乙○○出示前開槍、彈,乙○○同意借款後,再由乙○○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藏放槍、彈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檢察官因而簽分96年度偵字第3298號案件偵查杜献嵐;杜献嵐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乙○○部分(本案)乙○○明知前開槍、彈並非杜献嵐所有,竟意圖使自己獲取交保及判決無罪之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13日及15日偵查槍枝來源時,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於證人結文上簽名,配合杜献嵐之證言,而以證人身分證作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杜献嵐所有,因杜献嵐於95年12月間向其借錢3 萬元,為顯示確有資力還款,始向其出示前開槍、彈,其因懷疑槍、彈之真假,才到山上試射4 、5 發,然後回家,再開車搭載杜献嵐去基隆,途經藏放槍、彈之地點,杜献嵐就去藏放槍、彈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發經過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1號、3298號案件,將杜献嵐及乙○○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審理時,杜献嵐因見乙○○未獲交保,亦未依約給付金錢,遂於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就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槍、彈非其所有,係因乙○○之央求而為虛偽證述等情,經本院查悉上情(杜献嵐、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案件,判處杜献嵐無罪確定,並判處乙○○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

叁、起訴經過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友人蘇志元於91年12月中旬所交付,其將之攜往上開地點藏放,與杜献嵐無涉等情相符(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182 至184 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第97至99頁反面),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堪認前開扣案之槍、彈應係蘇志元交付被告寄藏,非杜献嵐所持有;而被告於前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12日及15日訊問時,先後於供前具結,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杜献嵐所有,因杜献嵐於95年間曾向其借錢,為顯示確有資力還款,始向其出示前開槍、彈,乙○○同意借款後,再由乙○○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藏放槍、彈云云,此有前開檢察署96年6 月12日及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99至101 、118 至121 頁),堪信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一節,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外,並有乙○○及杜献嵐之出入監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97年3 月20日基所戒字第0970800227號函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第74至75、82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重要事項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非重要事項,縱有虛偽之陳述,亦無偽證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兩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前開槍、彈之持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槍、彈之持有與否足以影響其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

二、行為犯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係以意思支配身體之行為發生,即已足構成犯罪之既遂,並不以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者,為行為犯,亦稱為舉動犯。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之發生,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屬於行為犯,並非結果犯。經查:被告既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即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免其責任。

三、單純一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兩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係於同一案件之偵查中,先後二次到庭就同一事項為虛偽陳述,因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自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1、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自白減輕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關於扣案槍、彈持有人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第151 、188 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第56頁反面、101頁),足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先加後減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附帶說明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此一部分,依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並非累犯。其理由如下:1、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2、其次,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偽證罪

1、罪之審查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法官係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審判主體,而檢察官係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關係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其中,若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之作證、鑑定人之鑑定及通譯之通譯內容,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既足以影響司法權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屬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因此,在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申言之,此一犯罪類型屬於刑罰之前置化立法,自有其立法理由,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更不違背法益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予以尊重。

2、刑之審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更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依然予以尊重。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並衡量被告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本質上係替自己脫罪,並非貪圖利益而為他人脫罪,其惡性較低;何況,被告於杜献嵐供出實情後,亦未強推責任於杜献嵐,反而自始坦承犯罪,使得杜献嵐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等情,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足,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能知反省。其次,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並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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