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武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零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叁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武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國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甲、乙、丙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A案);丁、戊案罪刑,則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B案);武國勝於93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A案罪刑及接續執行上開B案罪刑,於96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贓物罪所處之拘役20日,96年7 月16日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述假釋案件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8月5日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嗣上開己、庚、辛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8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其於97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武國勝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零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叁肆玖零公克),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武國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及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武國勝於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32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證物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卷第3頁、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53至5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在卷可查。又又扣案上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零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叁肆玖零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同上毒偵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合計零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叁肆玖零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同上毒偵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合計零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叁肆玖零公克),應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