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雨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雨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雨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及98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年6 月又15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4年3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更㈠字第958 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其所犯之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15日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係於97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月3 日,惟經折抵羈押日數58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9月5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3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