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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以99年

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認原裁定違背法令,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

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0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人並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執聲字第315號),詳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9至10所示之2罪分別為90年9月23日、92年9月8日所犯,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0號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0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5、7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4、6、9、10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執行之(新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與舊法第51條第10款,均有相同規定),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聲請駁回部分:另就附表編號8之傷害罪(起訴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90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即第二審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將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登載錯誤)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所處之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於97年4月14日確定,有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張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日期 │97.3.25 │96.11.12 │96.11.12 │├──────┼────────┼────────┼────────┤│ 偵查 (自訴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128號 │偵字第2932號 │偵字第2932號 ││ 案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785 │97年度訴字第147 │97年度訴字第147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7.6.30 │97.2.27 │97.2.27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785 │97年度訴字第147 │97年度訴字第147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97.7.31 (撤回上 │97.7.31 (撤回上 │97.7.31 (撤回上 ││ │確定│訴) │訴) │訴)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基隆地檢 97 年度│基隆地檢 97 年度│基隆地檢 97 年度││ │執字第2520號 │執字第2523號(97 │執字第2523號(97 ││ │(97年執更661號) │年執更661號) │年執更661號)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日期 │96.11.8 │96.11.8 │97.6.14 │├──────┼────────┼────────┼────────┤│ 偵查 (自訴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888號 │偵字第2888號 │偵字第1832號 ││ 案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2 │97年度訴字第172 │97年度訴字第124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7.3.31 │97.3.31 │97.8.29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2 │97年度訴字第172 │97年度訴字第1242││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97.7.31 (撤回上 │97.7.31 (撤回上 │97.9.22 ││ │確定│訴 ) │訴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字第2545號(97年 │字第2545號(97年 │字第3076號(97年 ││ │執更661號) │執更661號) │執更661號)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併科新台幣100000││ │ │ │元 │├──────┼────────┼────────┼────────┤│ 犯罪日期 │97.6.14 │90.9.23 │90.9.23 │├──────┼────────┼────────┼────────┤│ 偵查 (自訴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0年度偵│基隆地檢90年度偵││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832號 │字第4090號 │字第4090號 ││ 案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42│90年度訴字第684 │94年度上更一字第││ │ │號 │號 │845號(聲請書誤 ││ │ │ │ │載為91年度上訴字││ │ │ │ │第1258號) ││事實審├──┼────────┼────────┼────────┤│ │判決│97.8.29 │95.5.22 │95.5.22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42│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54││ │ │號 │845號 │7號 ││判 決├──┼────────┼────────┼────────┤│ │判決│97.9.22 │95.5.22 │98.2.12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字第3076號(97年 │字第740號 │字第740號 ││ │執更661號) │ │ │└──────┴────────┴────────┴────────┘┌──────┬────────┬────────┬────────┐│ 編號 │ 10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運輸第三級毒品)│ │ │├──────┼────────┼────────┼────────┤│ 犯罪日期 │92.9.8 │ │ │├──────┼────────┼────────┼────────┤│ 偵查 (自訴 │基隆地檢95年度偵│ │ ││ ) 機關年度 │字第5037號 │ │ ││ 案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 │ ││ │ │15號 │ │ ││事實審├──┼────────┼────────┼────────┤│ │判決│97.3.14 │ │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 ││ │ │10號 │ │ ││判 決├──┼────────┼────────┼────────┤│ │判決│99.3.25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 │字第87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被      告  張立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現由貴院廉股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前曾以99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於民國99年間向貴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貴院以99年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4年
    ,嗣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7號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即貴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之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2702號參照)。即102年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始得為之,一經定應執行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102
    年修正後刑法規定,若合於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已不適用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簽立本署因應修正刑法第50
    條所製訂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上,就本署97年執度字第2520、2523、2545、3076號、98
    年執字第740號、99年度執字第8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8月、7月、5年2月、5年2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與
    97年度執字第2523、2545、3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執行案號罪刑之「請受刑人勾選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上勾選「是」,表明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檢附上開受刑人聲請書依刑法第50、51、53條規定,向貴院
    補充理由如上。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