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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義務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59、910、1007、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志豪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上游毒犯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以下同)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己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陳孟傑、李尹仁、蕭政邦。嗣經警對上開陳志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至陳志豪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之居處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插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買毒品之人陳孟傑、李尹仁、蕭政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渠販賣給陳孟傑、李尹仁、蕭政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公克七、八百元買入,之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賣出。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9次,對象僅有3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加重與減輕刑罰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具悔意,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學歷二專畢業,未婚,業工人,審理期間有親友到場關心,家庭支持更生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執行刑時,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8800元,併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陳志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
├──────┬────┬─────┬────┬────┬──────┬──────────┤
│交易對象及所│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   判 處 之 罪 刑   │
│使用之電話號│        │          │(甲基安│(單位:│得之財物    │                    │
│碼          │        │          │非他命)│新臺幣)│            │                    │
├──────┼────┼─────┼────┼────┼──────┼──────────┤
│陳孟傑      │104 年11│基隆市中正│1公克   │1,000元 │陳孟傑以前開│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  │月22日21│區觀海街之│        │        │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10分許│「山海觀社│        │        │陳志豪前開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區」警衛室│        │        │動電話後,於│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門口      │        │        │前開時、地交│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易,並由陳志│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豪交付前揭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給陳孟傑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取得陳孟傑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給付之價金。│抵償之。            │
├──────┼────┼─────┼────┼────┼──────┼──────────┤
│同上        │104 年11│基隆市七堵│1 公克  │同上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0 │區崇信街3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30分許│巷38號前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同上        │104 年12│同上      │1公克   │同上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0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30分許│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李尹仁      │104 年10│基隆市七堵│1 小包(│同上    │李尹仁以前開│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  │月30日  │區明德二路│重量不詳│        │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2時10分│六堵加油站│)      │        │陳志豪前開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許      │          │        │        │動電話後,於│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前開時、地交│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易,並由陳志│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豪交付前揭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給李尹仁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取得李尹仁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給付之價金。│抵償之。            │
├──────┼────┼─────┼────┼────┼──────┼──────────┤
│同上        │104 年11│基隆市實踐│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20│路百福公園│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10分許│靠近7-11便│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利商店旁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同上        │104 年11│新北市汐止│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22│區汐平路2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許    │段28號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蕭政邦      │104 年11│基隆市聯美│1 小包(│同上    │蕭政邦以前開│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  │月11日20│彩券行前  │重量約1 │        │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30分許│          │公克)  │        │陳志豪前開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動電話後,於│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前開時、地交│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易,並由陳志│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豪交付前揭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給蕭政邦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取得蕭政邦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給付之價金。│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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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4 年12│基隆市七堵│0.7公克 │800元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12│區崇信街3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5 分許│巷38之2號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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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4 年12│同上      │0.8公克 │1,000元 │同上。      │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1日23│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40分許│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19│
│            │        │          │        │        │            │7971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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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