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98 、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共柒點玖壹伍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陸零玖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7.963 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7.963公克、驗餘淨重共7.9159公克)」。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 至5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61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61公克)、驗餘淨重共9.6097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均分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卷,下稱第798 號偵卷,第1 、6 至7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卷第1 、5 至6 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驗餘淨重分別共7.9159公、9.609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0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5 年4 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798 號偵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本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首揭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
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5年4月15日晚上9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
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暖中路口盤
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7.96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及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
9.6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N105083)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