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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其搭乘由友人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供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57頁反面),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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