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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第1235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有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隨身包內有疑似吸食器之物品外露,而得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警刮取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裝入包裝袋後送驗〈下稱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磅秤),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

㈣犯罪事實二、㈢之證據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胡瑋婷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105年5月3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

⒉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30日分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97公克、0.373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經警刮取其內殘渣裝入包裝袋後送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第4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第4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5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或殘渣之包裝袋、殘渣袋,以及雖經刮取惟難以完全析離而仍殘留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即現行),(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惟胡瑋婷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
    第6 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上開緩
    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3 月28日服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7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30凌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
    在其所駛機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35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成功市場附
    近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
    ,在其所駕駛機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37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再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瑋婷坦承上揭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最後一次吸食係上星期云云。經查:被告上揭㈠、㈡
    、㈢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7 月1 日、7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
    殘渣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3 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證物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共1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合計0.7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