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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1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學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7行所載「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更正為「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住處之社區里民大會堂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
    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
    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
    後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4月19日。另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均與上揭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有期
    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
    ,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尚有殘刑5月6日。續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前揭殘刑5月6日執行,於104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學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與
    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並經同意到案接受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學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 1│
│    │                      │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月│
│    │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
│    │  公司105 年5月4日出具│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7年11月27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 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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