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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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