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8號),嗣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2月9日訊問時(105年度易字第791 號),就被訴事實全部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各於105 年12月9日訊問時、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各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建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平於本院105年12月9日訊問時(105年度易字第791號),就被訴事實全部坦認有罪之陳述,迭經本院受命法官各於105年12月9日訊問、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各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莊建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1日入監,10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5日,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10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莊建平於本院105年12月9日訊問時坦承供述:我承認我有提供銀行存款簿,我認罪,我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不諱,有105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記載之「被告莊建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被告莊建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販賣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本件僅有1 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且財產上所受損失尚非鉅大,及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販賣之帳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至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莊建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建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
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
處樓下,交付予綽號「屌妹」之成年女子,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日以假冒親
友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黃文賢,要求黃文賢匯款至上開帳戶
,致黃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吳世福匯款7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建平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0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
│ │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賢│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告訴人委託友人吳世福匯款│
│ │申請書。 │之事實。 │
│ │ │ │
├──┼──────────┼────────────┤
│四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及告│
│ │易明細各1 份。 │訴人黃文賢匯款至系爭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