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明輝與李彥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相偕前往余忠孟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3 樓之書法教室勘查地形後,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由廖明輝架設鐵梯至該書法教室之後門,2 人一起攀爬至該處,再由李彥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破壞該後門門鎖,嗣一同進入屋內行竊,共同竊取余忠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竹筷筆禮盒1 盒、毛筆1 枝、墨汁1 瓶、牛樟芝1 盒、印材1對、茶葉1 包、印材1 個、印章3 對、剪刀1 把、瓷器印台1 組、龍形玉飾彎刀1 把及張光賓紀念幣1 枚等物(現金部分廖明輝分得2,600 元,李彥寬分得12,400元,均花用無存,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余忠孟)得手後逃離現場。因余忠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明輝、李彥寬(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12至14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忠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81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83頁)。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9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彥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渠等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明輝為高中畢業,現在家照顧親人,家中有弟弟需其扶養;被告李彥寬為高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月入4 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5,000元,被告廖明輝分得2,600 元,被告李彥寬分得12,400元一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共同竊得之竹筷筆禮盒1 盒、毛筆1 枝、墨汁1 瓶、牛樟芝1 盒、印材1 對、茶葉1 包、印材1 個、印章3 對、剪刀1 把、瓷器印台1 組、龍形玉飾彎刀1 把及張光賓紀念幣1 枚等物,既均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沒收。而扣案之鞋子1 雙、衣服1 件、帽子1 頂、工作手套1 雙,僅係被告廖明輝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廖明輝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用以作案之鐵梯、鐵撬均未扣案,亦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