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長彧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長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影片檔之電磁紀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長彧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上開著作經製成副檔名為「.torrent 」 之種子檔案置於毫無權限限制之「BT下載」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下載該檔案者自開始下載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it Torrent」點對點傳輸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此達到分享、交換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者於下載檔案之同時,亦就其下載所擁有部分為上傳分享之動作,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該檔案張貼之時點起,至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華映公司發現其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程度已達100%間之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75.181.176.154 ),再操作其安裝在電腦作業系統之點對點傳輸軟體「Bit Torrent」,透過「plus28論壇(網址:http://www.plus28.com)」網站取得「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之種子檔案,擅自下載複製華映公司上開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上傳分享予不特定網友下載,以此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職員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上網,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並公開傳輸上開著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本件華映公司不具合法告訴權,惟查:
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⒉華映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下稱安樂公司)前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於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安樂公司授與華映公司於臺灣地區之電影戲院上映權、電視發行權、錄影帶、VCD 、DVD 、Blu-ray Disc之重製權、租售權、發行權、公開播送權、InternetDownload(含各種電腦檔案格式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等專屬權利,授權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18頁之中文版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同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英語版授權協議),而被告上開行為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仍以下載完成100%之狀態,同時將檔案散布予其他使用P2P 軟體之人,依前開專屬授權協議之內容,其行為在授權期間內,華映公司自有告訴權。
⒊再者,依本案影片(下載完成之檔案)片尾字幕截圖所示之版權聲明內容:「2014, 安樂影片有限公司, 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版權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75 頁)及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公開網頁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177 頁),前開電影之著作權人除安樂公司外,亦可能另有「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本院106 年4 月21日基院曜刑信105 智易4 字第3905號函詢問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0頁),該公司函覆略以:前開電影係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共同製作,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授權安樂公司為該電影之發行公司並授權安樂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核與卷附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與安樂公司間之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略以: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授與安樂公司於臺灣地區之影院放映版權及其他公開放映版權、所有錄像、錄影帶、數碼錄影帶、Video Compact Disc ( VCD) 、Digital Versatile Disc( DVD)及Blu-ray 的公眾放映權,及電視發行權、Internet Download 等專屬權利,授權期間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9 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所示情形無違,應可採信。則本案影片雖有共同著作權人安樂公司及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然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就臺灣地區上開權利既已專屬授權予安樂公司,安樂公司又將前揭權利專屬授權予華映公司,則堪認華映公司業已經本案電影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安樂公司與萬誘引力甲公司之授權,就本案自得提出告訴無誤。
⒋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87年6 月22日以( 87) 陸港字第8708317 號函略以:國人著作財產權於香港管治權移轉後仍受其保護,故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臺灣地區亦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影片在臺灣地區發行情形,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105 年8 月16日局影(業)字第1051003166號函覆略以:上開影片業於103 年間經認定為香港地區電影片並核發電影片准演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同局以106 年5 月15日局影(業)字第1061001585號函檢附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是本案影片在臺灣地區自受法律之保護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安樂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且侵害未達一定金額故無刑事責任等語,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未合,自無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下載、重製之影片,係簡體中文,不在上開授權範圍內,故華映公司不得提出告訴等語,然姑不論影片字幕之簡體字、正體字之差別,被告所下載、重製之影片即該視聽著作內之影像、聲音(音樂)等仍與華映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相同,焉得謂其未侵害華映公司之權利;遑論安樂公司與華映公司間之授權協議中亦未區別字幕之簡體、正體,乃同時授權華映公司取得廣東語/華語發音、中文及英文字幕之權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20頁),是辯護人基於被告之利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顯然無稽。
⒍綜上所述,華映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影片共同著作權人安樂公司及萬誘引力甲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其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104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45分以IP位址「175.181.176.154 」下載重製前開影片之人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適法。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長彧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另卷內雖有部分供述證據,因未合法定要式,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瀏覽前開Plus28論壇,並在該論壇內BT電影區之討論區內點選標題為「[ t742] [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Rise of the Legend] [ HD@RMVB] [國語/簡中]」之網頁內容,從中點選由不詳之人製作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高清1280版HD.RMVB國語中字】.torrent 種子檔案後,以其電腦內安裝具有P2P 功能之迅雷軟體開啟後,以點對點之方式同時下載及上傳內容為「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之視聽著作之檔案,且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前某時,業已將檔案下載完成,而其電腦仍繼續連結網路,使其P2P軟體得以將內有前開電影影片之檔案繼續公開傳輸予同時在線上使用同一種子檔案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不知道使用P2P 軟體執行種子檔案,除了下載之外,同時會將檔案上傳給其他執行相同種子檔案之用戶等語。然查:
㈠「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本件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瀏覽「Plus28論壇」之BT電影區之討論區內點選標題為「[ t742] [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Rise of the Legend] [ HD@RMVB] [國語/簡中]」之網頁內容,從中點選由不詳之人製作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高清1280版HD.RMVB國語中字】.torrent 種子檔案後,以其電腦內安裝具有P2P 功能之迅雷軟體開啟後,以點對點之方式同時下載及上傳內容為「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之視聽著作之檔案,且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前某時,業已將檔案下載完成(即已達到100%),而其電腦仍繼續連結網路,使其P2P 軟體得以將內有前開電影影片之檔案繼續公開傳輸予同時在線上使用同一種子檔案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范繼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又與證人張金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陳羅崇瀏覽上開網頁及P2P 軟體開啟該網頁之種子檔案後所見同時下載之其他網路使用者IP位址之螢幕截圖、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175.181.176.154 」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使用者之用戶資料,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儲該下載所得檔案之影片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使用該種子檔案下載所得之影片確為「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之視聽著作完整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同頁背面)等在卷可按,則上開事實均可認定。至本案影片「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之視聽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華映公司乙情,復已敘明如前。換言之,被告以下載方式重製本案影片乙節,即無疑問。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使用P2P 軟體開啟種子檔案使用,除可下載檔案外,亦同時將其所載得之檔案上傳予其他同樣以P2P 程式開啟同一種子檔案之其他網路使用者?
㈡被告雖空言否認其知悉使用BT方式下載檔案同時亦因程式作用而必然同時將所獲得之檔案上傳予其他使用者乙節,然查:
⒈P2P 軟體並非一般常見之電腦作業系統同時附載之程式,此乃公眾所知之事實,且自電腦問世以來,各式各樣之病毒、惡意程式週期性地造成重大經濟損害,亦為人所共知,是一般電腦使用者在下載或安裝軟體時,對所要安裝之軟體功能或該程式來源之安全性有所認識,實屬常態;本件被告自承於電腦中安裝使用迅雷軟體(P2P 程式之一種),並於本案中使用迅雷下載上開電影,則被告空言聲稱其不知迅雷軟體或P2P 程式具有同時上傳檔案之作用,其所辯即與常情未盡相合,而難以遽信。
⒉再依迅雷軟體安裝時之設置內容,亦可見附帶說明:「p2sp下載完的文件會通過p2p 方式上傳分享,幫助其他網友加速下載,絕不會涉及任何用戶隱私,下載和分享是通過智能帶寬控制的技術,不會影響您的上網體驗,請放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益徵P2P 程式(尤其被告自承其亦使用迅雷軟體)多有提供類似之警語,被告既利用P2P 程式為本案犯行,自難稱其就P2P 程式此部分之功能全無所悉。是被告空言否認,即與前開軟體提示之警語未符,自難以信實。
⒊遑論依被告自行提供之學位證明文件,可見被告係於103 年間取得公共事務學系碩士學位(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換言之,被告對於公共事務當非毫無所悉之人,且自網際網路發達以來,使用網際網路造成著作權侵害之議題,於近廿年間更是時有所聞,甚且多次成為重大社會、政治或法律議題。尤其學生侵害著作權之事件,自100 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成功大學宿舍之「成大MP3 事件」以來,防範網路侵害著作權已經成為各大專院校對於提供所屬學生使用教育部學術網路時,所必然提及之教示內容,更多有對於網路使用異常之使用者予以停止使用權限等管制措施。本件犯行距離被告取得前開學位之時間相距未久,依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其經驗,更難認被告對於BT軟體下載同時上傳之特性可以全然一無所知,是被告之辯解亦顯然與常情未合。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僅係1 單純之網路使用者,且本案影片「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亦可以從網路上其他網站觀覽其全部內容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提供之網路操作之錄影過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同頁背面),雖可見於網路上之Youtube 網站、優酷網站、騰訊視頻網站、風行網網站等網頁,均有本案影片,且可直接於線上觀看;然上開網站均係以串流方式將影片直接向網頁使用者播送,影片並不會在使用者之電腦內儲存,使用者亦僅需使用網路瀏覽器即可完成前開操作。而本案被告使用之方式係以取得種子檔案後,以P2P 程式下載之方式,於被告之電腦內重製該影片完成後,再另行使用其他影音檔案播放程式開啟、播放,兩者操作之難易度(前者僅需點開網頁即可完成全部所需動作,而後者須先透過網頁瀏覽方式取得種子檔案,之後再以P2P 程式存取種子檔案以下載即重製該種子所預設之檔案,並同時上傳予所有同時存取該種子檔案之網路使用者,等下載完成後,另外使用影音播放程式開啟檔案)、所需使用之程式大不相同,被告並非使用影音串流網站收看本案影片,而係主動使用BT方式下載即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當非一般善意不知情之網路使用者所可比;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與被告老練之網路使用者行為相悖,自無可取。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打開電視機的時候不需要擔心侵權,我打開電腦使用也應該不用擔心違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40頁),然電視之收視係單方面接收訊號提供者所發送之電視內容,縱有侵權行為,其責任亦在於提供含有侵權內容之訊號者,而電腦使用者並非單方面接收來自其他網站所給予之資料,其同時也因為使用者之操作而與其他網站產生互動,遑論資料之上傳、下載等行為,均屬使用者所熟知之網路活動,此種區別,被告亦不可能諉稱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益見其刻意將不同性質之行為予以混淆,是其辯解顯有為己卸責之情形,難以為本院採憑。
⒍又以Plus28論壇就電影部分,區分「BT電影區」、「BT字幕分享」、「GB電影」、「HTTP電影」、「網路直接看」等不同之討論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0 號卷第24頁網頁截圖),被告既刻意選擇進入「BT電影區」,而非選擇諸如「網路直接看」等其他討論區,則被告於選擇瀏覽「BT電影區」討論區之同時,不可能對於該討論區之「BT」所代表之意義毫無所悉,尤以被告又自承安裝BT軟體(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40 頁),益見其行為之一貫性。是被告辯稱其僅知道P2P程式可以下載檔案,但不知道P2P 程式同時也會將檔案上傳給其他使用者等語,與事理、常情及被告自身之行為與經驗均不相符,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明知其使用P2P 程式重製本案影片之同時,亦將該影片公開傳輸予其他使用者無誤。
㈢被告除下載本案影片,已如前述之外,亦明知其以P2P 軟體下載、重製影片檔案之同時,亦將本案影片公開傳輸等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 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行為係同時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華映公司授權或同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已達2 年6 月之久,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承具有碩士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 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第91 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同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然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僅於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非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 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P2P 程式傳輸方式,自Plus28網站取得種子檔案後下載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既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之客觀事實部分,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俱核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