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潘政融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案號受理,並於104年8月31日判決,於104年9 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政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103年12月9日前之│ │ ││ 犯 罪 日 期 │2、3日(聲請書誤│ 104年1月31日 │ 104年1月31日 ││ │繕為103年12月9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3 號 │毒偵字第205 號 │毒偵字第205 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 │ 第419 號 │ 第760 號 │ 第760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3月27日 │ 104年6月30日 │ 104年6月30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 │ 第419 號 │ 第760 號 │ 第760 號 ││判 決├────┼────────┼────────┼────────┤│ │判 決│ 104年4月29日 │ 104年8月10日 │ 104年8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409號、基│執字第2441號 │執字第2441號 ││備 註│隆地檢104 年度執├────────┴────────┤│ │緝字第37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 月。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3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89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 ││ │ │ 第110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 │ ││ │ │ 第1108號 │ │ ││判 決├────┼────────┼────────┼────────┤│ │判 決│ 104年9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執字第304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