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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105 年度毒偵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一、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林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己)(庚)(辛)(壬)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景仁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間隔1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到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04 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持拘票拘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景仁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卷第6 、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5 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下稱第6 號偵卷,第18、19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拘獲後,其於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第6 號偵卷第6 頁正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象」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6 號偵卷第6 頁正反面),然其並未提供「小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第6 號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第6 號偵卷第6 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9 顆、槍套1 個、手銬1 個(含鑰匙1 把)及底火1 盒(34顆),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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