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兩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又20日,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江兩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4 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兩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上開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