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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5 、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洋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4 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麥金路之「台北EGO 社區」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4 月29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與伊最近施用1 種不知成分、具郵票外型之新興毒品有關云云。經查:

①就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卷,下稱毒偵775卷,第6頁、第39至4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下稱毒偵1159卷,第4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至其本案前後2次為警採尿之程序,均經其本人同意後親採親封尿液等情,同據其陳述明確,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775卷第3至4頁、毒偵1159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該次尿液檢體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同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280 號函附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已足佐證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雖稱伊施用係新興毒品亦不知其內成分云云,惟無法提出確實施用該毒品之時、地、方式及來源,亦難認其係該次施用新興毒品時,因該毒品內成分導致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1 罪)、第二級(2 罪)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①案業已於102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因警盤查或另案拘提到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查獲(見毒偵775 卷第6 頁,毒偵1159卷第4 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多有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修車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159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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