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智鴻成年人與少年朱0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或由黃智鴻獨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附表編號⒈),或由黃智鴻與朱0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⒉⒊⒋),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黃智鴻及朱0晨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正仁所駕駛之131-3C號營業計程車,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玉田路口之翡翠灣福華飯店附近下車,欲著手販賣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渠等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愷他命8 包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在場,見渠等形跡可疑,乃向前盤查,經徵得渠等同意後,對渠等進行搜索,扣得上開黃智鴻所有欲販賣之愷他命8 包(合計純質淨重28.3625 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三星手機1 支,另扣得黃智鴻所持有而與本案無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N-(1-氨基-3- 甲基-1- 羰基丁烷-2- 基)-1- (環己基甲基)-1H-吲唑-3- 羧醯胺】之灰綠色混合物2 罐、吸食管1 支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認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犯朱0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及物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愷他命可以獲利約1 、2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佐以如前認定,證人朱0晨每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可獲得約2 、300 元,再參以前述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與證人朱0晨共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查其主要係以證人朱0晨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且證人朱0晨於104 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暑假時與被告至林森北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並不知道被告是去販賣愷他命,我是第二次跟被告到新莊國小去販賣愷他命時,才知道被告是去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基隆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59頁);106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被告去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是去販賣愷他命,我只是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拿東西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因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在查無其他證據可憑外,尚難遽認被告與朱0晨共犯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予刑事處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毋庸另論持有愷他命之犯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犯行,與少年朱0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83年11月1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朱0晨(90年間出生)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朱0晨共犯附表⒉⒊⒋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於為被告辯稱本件可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觀其之犯罪情節,並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佐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查:
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4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1310公克)及白色結晶7 包(合計淨重36.5220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2315 公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 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68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於扣除證人即共犯朱0晨所分得之外(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共犯朱0晨獲得部分),各為1,800 、1,600 、1,200 元,業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手機1 支及不詳門號SIM 卡1 張,持以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朱0晨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無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N-(1-氨基-3- 甲基-1- 羰基丁烷-2- 基)-1- (環己基甲基)-1H-吲唑-3- 羧醯胺】之灰綠色混合物2 罐、吸食管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販毒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欄 │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號│ │ │ │ ├─┼────────────┼───────────────┼────────┤ │⒈│黃智鴻持不詳手機搭配不詳│⒈被告黃智鴻之自白: │黃智鴻販賣第三級│ │ │門號SIM 卡,利用手機通訊│ ① 偵訊: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軟體微信,和真實姓名年籍│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參年陸月。未扣案│ │ │不詳之女子連絡販賣第三級│ 第38號卷第60頁正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104 │ ② 庭訊: │臺幣壹仟捌佰元、│ │ │年7 月上旬某日許,基於販│ ㈠104.08.14(104年度聲羈字第│手機壹支及不詳門│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騎乘│ 88號卷第7 頁反面) │號SIM 卡壹張,均│ │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朱0│ ㈡106.01.13(105年度訴字第23│沒收之,如全部或│ │ │晨,至林森北路某處,黃智│ 8 號卷二第8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不宜│ │ │鴻隨即下車販賣並交付愷他│ ㈢106.02.22(105年度訴字第23│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命約2.5 公克予真實姓名年│ 8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其價額。 │ │ │籍不詳之女子,並收得價金│ 面) │ │ │ │1,800 元。 │⒉證人朱0晨之證述: │ │ │ │ │ ① 警詢: │ │ │ │ │ 104.08.14(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38號卷第14頁正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38號卷第59頁正面) │ │ │ │ │ ③ 庭訊: │ │ │ │ │ 106.02.22(105年度訴字第23│ │ │ │ │ 8 號卷第35頁正面) │ │ ├─┼────────────┼───────────────┼────────┤ │⒉│黃智鴻持不詳手機搭配不詳│⒈被告黃智鴻之自白: │黃智鴻成年人與少│ │ │門號SIM 卡,利用手機通訊│ ① 偵訊: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軟體微信,和真實姓名年籍│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不詳之女子連絡販賣第三級│ 第38號卷第60頁反面) │參年捌月。未扣案│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與少年│ ② 庭訊: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朱0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㈠104.08.14(104年度聲羈字第│臺幣壹仟陸佰元,│ │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 88號第7 頁反面) │沒收之,如全部或│ │ │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 ㈡106.01.13(105年度訴字第2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搭載朱0晨,在新北市三重│ 8 號卷二第8 頁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 │區自強路麥當勞附近,由黃│ ㈢106.02.22(105年度訴字第23│徵其價額;未扣案│ │ │智鴻下車販賣並交付愷他命│ 8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之手機壹支及不詳│ │ │約5 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面) │門號SIM 卡壹張,│ │ │詳之女子,並收得價金1,80│⒉證人朱0晨之證述: │均沒收之,如全部│ │ │0 元,朱0晨則在旁把風,│ ① 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嗣後並自黃智鴻處收得200 │ 104.08.14(104年度少連偵字│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之酬勞。 │ 第38號卷第14頁正面) │與朱0晨連帶追徵│ │ │ │ ② 偵訊: │其價額。 │ │ │ │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38號卷第59頁反面) │ │ ├─┼────────────┼───────────────┼────────┤ │⒊│黃智鴻以所有之三星手機搭│⒈被告黃智鴻之自白: │黃智鴻成年人與少│ │? │配不詳門號SIM 卡,利用手│ ① 偵訊: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機通訊軟體微信,和真實姓│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毒品,處有期徒刑│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絡販賣│ 第38號卷第60頁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② 庭訊: │三星牌手機壹支,│ │ │與少年朱0晨基於販賣第三│ ㈠104.08.14(104年度聲羈字第│沒收之;未扣案之│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 88號卷第7 頁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騎│ ㈡106.01.13(105年度訴字第23│幣壹仟貳佰元,沒│ │ │乘機車搭載朱0晨,在新北│ 8 號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收之,如全部或一│ │ │市新莊區某國小旁天橋下,│ 正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由黃智鴻下車交付愷他命約│ ㈢106.02.22(105年度訴字第23│執行沒收時,追徵│ │ │4 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8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其價額;未扣案之│ │ │之男子,並收得價金1,500 │ 面) │不詳門號SIM 卡壹│ │ │元,朱0晨則在旁把風,嗣│⒉證人朱0晨之證述: │張,沒收之,如全│ │ │並自黃智鴻處收得300 元之│ ① 警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酬勞。 │ 104.08.14(104年度少連偵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38號卷第14頁正面) │,與朱0晨連帶追│ │ │ │ ② 偵訊: │徵其價額。 │ │ │ │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38號卷第59頁正面) │ │ │ │ │⒊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 │ │ ├─┼────────────┼───────────────┼────────┤ │⒋│黃智鴻以所有之三星手機搭│⒈被告黃智鴻之自白: │黃智鴻成年人與少│ │ │配不詳門號SIM 卡,利用手│ ① 偵訊: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機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毒品,未遂,處有│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絡販賣│ 第38號卷第60頁反面) │期徒刑壹年拾月。│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② 庭訊: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與少年朱0晨基於販賣第三│ ㈠104.08.14(104年度聲羈字第│愷他命(合計驗餘│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 88號卷第7 頁反面) │純質淨重28.3625 │ │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20分許│ ㈡106.01.13(105年度訴字第23│公克)併同難以析│ │ │,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正仁所│ 8 號卷二第9 頁正面) │離之包裝袋捌只,│ │ │駕駛之131-3C營業小客車,│ ㈢106.02.22(105年度訴字第23│均沒收銷燬之;扣│ │ │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 8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玉田路口之翡翠灣福華飯店│ 面) │支,沒收之;未扣│ │ │附近下車,欲著手販賣並交│⒉證人朱0晨之證述: │案之不詳門號SIM │ │ │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渠等│ ① 警詢: │卡壹張,沒收之,│ │ │所購買之價值6,000 元之愷│ ㈠104.08.13(104年度少連偵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8 包時,適有新北市政│ 第38號卷第11頁正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在場│ ㈡104.08.14(104年度少連偵字│收時,與朱0晨連│ │ │,見渠等形跡可疑,乃向前│ 第38號卷第14頁正面) │帶追徵其價額。 │ │ │盤查,經徵得渠等同意後,│ ② 偵訊: │ │ │ │對渠等進行搜索,扣得上開│ 104.09.22(104年度少連偵字│ │ │ │黃智鴻所有欲販賣之愷他命│ 第38號卷第59頁反面) │ │ │ │8 包(合計純質淨重28.362│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 │ │ │5 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編│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3625 公克│ │ │ │號⒊⒋所示供聯繫販賣愷他│ )。 │ │ │ │命所用之三星手機1 支,另│⒋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 │ │ │ │扣得黃智鴻所持有而與本案│ │ │ │ │無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N-│ │ │ │ │(1-氨基-3- 甲基-1- 羰基│ │ │ │ │丁烷-2- 基)-1- (環己基│ │ │ │ │甲基)-1H-吲唑-3- 羧醯胺│ │ │ │ │】之灰綠色混合物2 罐及吸│ │ │ │ │食管1 支、SIM 卡1 張(號│ │ │ │ │碼:0000000000),黃智鴻│ │ │ │ │及朱0晨始未能遂行其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 │ └─┴────────────┴───────────────┴────────┘